债;债主(DEBT, DEBTOR)
a. 借贷
贷款在以色列不是商业性的手法,而是一种善行,不是为了帮助商人建立或发展他的事业,而是为了帮助农民渡过一段贫穷的日子。直到君主政体结束之前,以色列国家的经济体系始终以农业为主,因此,以色列国从未发展过类似主前2000年已经在巴比伦存在的商业货款制度。所以,以色列的法律,并不包括商业方面的条例,而是劝人与邻舍和睦。传道经廿九章持有相同的观点。在新约圣经,环境有了改变。在不义的管家这比喻中(路十六1-8),那些债户若不是用货物代替金钱交租的租户,就是拥有赊购的货物的商人。耶稣将罪形容为债务(太六12),这是犹太人的老生常谈,不过,祂不是要将神与人的关系刻划成债主与债户的关系,而是要宣告神的恩典,并教导门徒饶恕的义务(路七41-42;太十八21-27 )。
b. 利息,放高利贷
usury (“放利”)这个字在 AV 并没有现今的高利贷的意思。旧约的控告,并非因为利息太高,而是因为收取利息这件事本身。三套法典(出廿二25,耶和华伊罗兴法典;申廿三19-20,持申命记史观的法典;利廿五35起,祭司法典)都禁止收取利息,认为这样做是剥削不幸的以色列同胞,是缺乏友爱的表现。申廿三20(参:十五1-8)容许对外邦人收取利息。在汉摩拉比的法典及较早期的巴比伦律法中,都提到收取利息的事,显示这乃是当时的常规。nes%ek[ (直译“被噬掉东西”)这字,大概是指向债户贪婪地强行索取的行动,不过,在哈二7 RV 的旁注里,no^s%#k[i^m 这个字一语双关(no^s%#k[i^m 可解作“付利息者”,又可解作“骗子”),可能是指耗尽用来还债的储蓄的一笔金额。同义字 tarbi^t[ (“加增”)与腊:tokos
(“后代”)反映出对利息的较近代的看法,显示利息是在本金之上的加增。配合改变了的经济体系,耶稣认同以投资来赚取收益(太廿五27;路十九23),但仍保留不可在私人贷款中取利的传统(路六31起)。
c. 抵押,担保
短期细额的贷款(申廿四10;伯廿四3),不动产的抵押(尼五),或者保证人的担保(箴六1-5;传道经八13,廿九14-20),都是以私人的财物作当头,以致有所保障的。债户若没有当头,他可能会被卖为奴(出廿二3;王下四1;摩二6,八6等等)。律法是为缓和严厉的惯例而制定的。当头的类别与借贷的条件都有限制(申廿四)。藉着一种“限制的法令”,所有债项每七年都要豁免(申十五1起,只有申命记将债项与禧年连在一起来提及)。而且,以色列人中因为还债而卖身为奴的人要得释放(利廿五39-55)。在历史上这律例似乎没有被遵守。在王下四1-7,以利沙帮助那寡妇,不是靠行使律法而是靠行神迹。尼五也没有诉诸申十五(虽然,参:尼十31和耶卅四13-14)。在犹太教时期,希列(Hillel)创立了一种制度,藉此可以在法律上回避申十五的规定,目的不是要废除或阻挠申十五的律法的执行,而是使这律法适合一个商业社会的经济体系。
书目:R. de Vaux, Ancient Israel, 1961; J. D. M. Derrett, Law in the New Testament, 1970。
A.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