赶出,开除会籍(EXCOMMUNICATION)
太十八15-18;林前五;林后二5-11;多三10,指的是将一个肢体逐出教会,因为他犯了严重的罪(或者犯了比较不是那么严重的罪,但却由于刚愎自用而使情况恶化)。这种做法,是正常的惩戒在消极方面的最后一步──也有*当毁灭的,可咒诅的,和将犯罪的人交给*撒但的做法。当教育性的惩戒(disciplina)不能制止罪行时,就要用镇压性的惩戒来除掉罪行。将犯罪的肢体逐出教会的惩戒步骤,是循序渐进的(gradus admonitionis),包括:先是私下告诫(这是所有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利十九17)。然后,假若私下告诫证实无效,就借助见证人,一起再告诫犯罪的人。最后,犯罪的人,应交由教会处理,大抵是仿照犹太人的模式,由教会透过正式程序选出来的代表来处理。使徒把惩戒的责任交给地方教会(林前五4-13)。倘若犯罪的人仍然没有悔改的表示,他就要被逐出教会。“就看他像外邦人和税吏一样”(太十八17)。
有些圣经的评论家(如:布特曼 [Bultmann],曼森 [T. W. Manson])认为,这种“类似法律”的程序,源自拉比所写的资料,是教会日后的发展。但如果是这样,我们就很难明白保罗为什么会因为哥林多人忽略此事而这么严厉的责备他们。而且,我们的主曾经谴责拉比们的资料,他们对这点是会记忆犹新的(太廿三13起)。按一些学者的看法,“外邦人和税吏”这片语的侮辱性含意,源自约主后50年犹太基督徒的背景。这一点至少是可疑的。到头来,问题是关乎“福音书的记录是否历史事实以及基督教本身之起源是否事实,而这问题是不能忽视的”(W. Manson, Jesus the Messiah, 1952,页26)。初期教会的心是以主的心为心。
当众犯及众所周知的过错,要当众指责(提前五20;加二11、14)。犯了非常严重罪行的人,应立即赶出教会(林前五3)。然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有多少桩开除会籍的事,都不会制造出一个完全的教会,因为教会必会忽视暗中犯的罪和假冒为善的事。而且,厚道要与严厉混和才行:“我们认为与纯正教义相称的〔做法〕……是调节我们的生活和意见,这样我们既须为了教会的安宁,容忍教会中的犬类,而且在教会肯定有安宁的时候,不要把圣物丢给犬类……好叫我们既不假借容忍之名变得倦怠,也不以慇勤作行事残忍的藉口”(Augustine, Short Treatises, 1884,页43)。
开除会籍所牵涉的目标,首先是要增进神的荣耀,使祂的名不因教会中显眼的邪恶的而被亵渎。其次是要防止恶事蔓延至别的肢体(林前五6)。第三,是要使犯罪的人能真正悔改。在这里,最终的目标,是要达到挽救罪人的目的(Calvin, Institutes, 4. 12. 5)。
将犯罪的人开除会籍,包括我们暂停与犯罪的人有欢畅的交往,但仍须继续为他的复原祷告;而虽然犯罪的人不得参与圣礼,我们却要鼓励他参加讲道的聚会。
R.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