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家室,族,宗族(FAMILY, HOUSEHOLD

Ⅰ 旧约

  今日的“家庭('family'),包括父,母和子女;这个词在旧约中没有完全相等的字眼。与“家庭”的意思最接近的字是 bayit[ (“屋”),意指同屋的一班人,后来大概演变为居所的意思(AV 代上十三14;代下卅五512;诗六十八6将这字译为“家庭”)。在圣经中,这个字不但指同屋栖宿的人(出十二4),更是更大的群体的统称,像“以色列家”(赛五7)便包括整个国家。与英文的“家庭”(family)一字意思更接近的,也许是 [be^t[ ~a{b[] “父家”一词。在英文译本中,最常被译作“家庭”的是 mis%pa{h]a^,该字指“族”多于指较小的“家庭”,例如两条村的六百个但族人(士十八11),就被称为“族”。

  至于 bayit[ mis%pa{h]a^ 两字间的关系,可从书七16-18的记载得到端绪。经文记载以色列人在进攻艾城失败后查出亚干的罪。搜索的范围首先收窄至犹大“支派”(s%e{b[et]),继而是谢拉的宗族(mis%pa{h]a^, AV 翻作 'family'),最后是撒底的“家室”(bayit[)。亚干已婚,有自己的孩子(七24),但仍然被视为是祖父撒底的 bayit[ 的成员,由此可见,bayit[ 一字包含的范围之广。我们可以把一族的成员构想为一圆锥体,开族的祖先是尖端,活着的一代是底部。s%e{b[et] 一字,“支派”(英文作 'staff',即“杖”),也许是指开族祖先的权杖,涵义是指全个族。mis%pa{h]a^ 则指圆锥体中较低层和较小的部分;而 bayit[ 这词所指的,则是更小的部分,不过字的意思要看上下文而定。如果上下文指出,bayit[ 是开族祖先的 bayit[ 〔译注:即开族祖先之家〕,则 bayit[ 可以是指全族。在每个事例中,这些字可以单指该圆锥的底部,即那团体中活着的成员;或指该圆锥的整体,即所有的成员,包括古今、活着或已死的成员。

a. 配偶的抉择

  有血缘和家族*婚姻关系的某些近亲是不能通婚的(利十八6-18;申廿七20-23),但除此之外,一般都宁愿同族通婚,如以撒与利百加结婚(创廿四4),雅各与拉结和利亚结婚(创廿八2,廿九19);又如玛挪亚希望参孙娶本国的女子(士十四3)。在另一方面,的确有人与外族人士通婚的,如与赫人(创廿六34),埃及人(创四十一45),米甸人(出二21),摩押人(得一4),西顿人(王上十六31)及其他人通婚。在弟娶亡兄之妻的婚姻法典中情况特别,要娶的配偶是指定的:已婚男子若死了而膝下犹虚,他以下的一个兄弟,必须娶其寡妇,生育儿女,存留死者的名。

b. 娶妻的方法

  很多时候,择偶以至随后的婚事的安排,都是由有关的父母作主的,正如参孙虽爱上亭拿女子,仍得禀请父母安排婚事。一般来说,妻子是要出钱买的,不过这样讲并不是最贴切的,因为“聘礼”(mo{har,创卅四12;出廿二16;撒上十八25)虽然是付给新娘的父亲的,但本质上这笔款项主要是一笔赔偿,弥补定庭失去一个重要的成员的损失,而不完全是一种现金买卖。另外,也可以用服役的方式代替付款,如雅各,就为了娶拉结和利亚服事了拉班十四年.然而,这种做法在王国时期并不普遍。另有一些非正统的娶妻之法,是不一定涉及父母的安排的,包括战争中掳掠(申廿一10-14)或抢劫(士廿一),或诱奸女子。诱奸人的,必须与被玷污的处女结婚(出廿二16;参:创卅四1-4)。

c. 居所

  以色列的婚姻是以父氏为中心的:女方搬离父家与丈夫同住。在族长时期,这往往牵涉与丈夫的父亲和兄弟的同一组人(bayit[ mis%pa{ha^)同住。但在王国时期,作儿子的一旦结婚大概是离开家庭另设自己的 bayit[ 的。很多出土的私人居所面积细小,可见一斑。有人引用雅各、基甸(士八31,九1-2)和参孙的三个事例,作为以母氏为中心的居所的证明,但我们是不必这样理解这三个事例的。雅各只是在为娶妻而服役的期间,才居住于拉班的“屋子”,而令拉班反感的也不是他的离开,而是他离开的方式(创卅一26-28)。基甸本身并没与有关女子同居,而无论如何,她也不过是个妾侍。参孙和亭拿女子的情形也是一样。参孙只是在女子家中作客,并没与她同居。

d. 配偶的数目

  神在创造世界时,本意似乎是设立一夫一妻制的,但到了族长时期却出现了多配偶制(一夫多妻,而不是一妻多夫)。亚伯拉罕起初只有一个妻子撒拉;但当证明她是不育的时候,他就跟随当时的风俗,娶了她的婢女夏甲,生育儿女(创十六1-2)。撒拉死后,亚伯拉罕又娶了基土拉为妻(创廿五1)。其后的世代娶妻更多。雅各娶了两个妻子和她们的婢女。摩西的法典明显假设一个人可以有两个妻子(申廿一15)。士师和王国时期,约束就更少了。唯一的限制来自经济的因素。先知把以色列描述为神独一的新妇(赛五十1,五十四6-7,六十二4-5;耶二2;结十六;何二4-5),可见多妻制度并非神的心意。一些有供养能力的人,除了娶妻和妻的婢女以外,还另娶*。如果做父亲的愿意,妾所生的孩子可与正室的儿子地位平等。

e. 丈夫与妻子

  除了称为 ~i^s ~is%s%a^ (“男人”和“女人”,亦作“夫”和“妻”),丈夫又被称为妻子的 ba`al,“主人”,和 ~a{d[o^n,“主”。这说明了两者在法律上和一般实际情况中的相对地位。*女人在结婚前隶属父亲,婚后隶属丈夫。而无论是对她的父亲或丈夫来说,她都是一份动产。男的可以休妻,但女的大抵不能弃夫;她不得承受丈夫的遗产,遗产归他儿子所有;而她或许还须与丈夫其他的妻室共处。在另一方面,随着个性不同和性格各有强弱,实际情况却大有差异。有些女子在群体中地位显赫,这情况可见于底波拉(士四-五),亚他利雅(王下十一),户勒大(王下廿二14-15)和以斯帖等事例中。妻子的责任首先是生养照顾儿女,其次是做家务,如造饭等,有机会时还得到田里帮助丈夫。双方都必须对对方忠贞,律法严格规定惩治奸淫的事。作妻子的最大的功用是生孩子,*不育是妻子的耻辱。

f. 父母和子女

  “父”(~a{b[),“母”(~e{m),“子”(be{n)和“女”(bat[)这四个字在大部分闪族语言中都存着同源字。这几个字在旧约出现的次数多至一个地步,以致其字尾在文法上的变化,有不规则的现象。男人与妻子最大的心愿是生养众多(诗一二七3-5),尤其希望生儿子。这情况可清楚见于亚伯拉罕的经历,以及他与神交往的经过中。他的众子乃是神所赐的。长子的地位特殊;父亲死后可承继双份遗产,并成为一家之主。然而,有时,做父亲的会偏爱最年幼的儿子,如雅各偏爱约瑟,后来又偏爱便雅悯。女儿是不会承继父亲的遗产,除非家中没有儿子,这才另作别论(不过,参:伯四十二13-15;也见*基业)。

  有充分证据显示,尤其有努斯文献作证,古代米所波大米有收养的习俗:无儿女者以养子当儿子(*努斯*族长时期)。*亚伯拉罕拟把仆人之一立为后嗣(创十五3),正合此例。然而旧约并没有具体的法则,是关乎*收养的事的。所记录的这类事件,一就是发生在外族的环境中(如上述例子;又如摩西由法老之女收养〔出二10〕;和以斯帖为末底改所收养〔斯二715〕);不然,就是非真正的收养,譬如:被收养者本来已经是收养者的后代,如雅各和约瑟的儿子(创四十八512),以及拿俄米和路得的孩子这类事例(得四16-17)。孩童幼少时,一律由母亲照顾,但男孩稍长便要学习分担父亲的工作,所以父亲通常负责儿子的*教育,而母亲则负责教育女儿。十诫的第五诫显示,母亲应像父亲一样配受儿女的孝敬(出廿12)。

g. 其他家属

  “兄”(~a{h])和“姊妹”(~a{h]o^t[)这些字不单指同父母的儿女,亦可解作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而有关同父母的儿女乱伦的禁令制也是适用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上的(利十八911;申廿七22)。叔、舅、姑、姨,对于孩子往往特别重要,尤其是母亲的兄弟对于儿子,和父亲的姊妹对于女儿。这些关系通常有适当的组合词来表达,如 ~@ho^t[-~a{b[,“父亲之姊妹”,但有时却用 do^d[,“舅”,和 do^d[a^,“姑”这些字。女人称呼她的翁姑,有特殊的称谓:h]a{m (如:创卅八1325;撒上四1921)和 h]a{mo^t[ (如:得一14),而男人称呼他岳丈母或许有相应的字眼,就是 h]o{t[e{n (如:出三1,四18)和 h]o{t[enet[ (申廿七23),不过这些字出现的地方有限,不足以使我们可以肯定这些字眼的意思。

h. 家族的团结

  在族长时期,促使家族团结有两个主要因素;共同的血统、遗传,和共同的聚居地,以及习俗和律法所规定的要履行的义务。定居迦南之后,因各个家庭渐趋分散,上述因素减弱,但在整个旧约时代,仍一直是家族团结的重要因素。一家成员之间的共同利益亦导致家、族和支派之内有合一,在长老带领下合一。这合一的结果之一,就是每一团体个别成员,都有权得到所属团体的保护,而团体方面也的确有义务提供某些服务。其中特别的一项服务是关乎 go{~e{l 〔译注:和合本译作“至近的亲属”〕的。go{~e{l 的义务,可以包括与族人的遗孀结婚(得二20,三12,四),以及赎回为还债而卖身为奴的族人(也见*报血仇者)。

  书目:R. de Vaux, Ancient Israel, 1961,页19-55, 520-3; E. A. Speiser, 'The Wife-Sister Motif in the Patriarchal Narratives', in A. Altmann 编,Biblical and other Studes, 1963,页15-28

T.C.M.

Ⅱ 新约

  提及“家”(腊:patria)而真的指家庭的只有三次,但“屋”或“家族”(腊:oikos, oikia)的有关观念,出现的次数则较多。patria (“家系,世系”,LSJ)所指的是家族的历史渊源,即其“祖宗”,而不是现今的家长。一个家可以是一个支派或甚至是一个国家。徒三25用以下的形式引述亚伯拉罕的应许:“地上万族(patriai)都要因你的后裔得福”。七十士译本翻译原来的应许(创十二3)时,用“众支派”(phylai)一字;在创十八18和廿二18重述这应许时,则用“万国”(ethne{)这个字。约瑟本是“大卫一族一家(patria)的人”(路二4)。这经文的要点在于指出父系的姓氏。经文显示,原文的“屋”字(oikos)〔译注:即经文中的“族”字〕亦可作“家”的意思(参:路一27);又参:“以色列家”(太十6,十五24;徒二36,七42等等),“雅各家”(路一33)。

  父系之重要,可充分见于第三次出现 patria 的经文,弗三14-15:“我在父面前屈膝,天上地上的各家,都是从祂得名”。这里的意思是,正如每个 patria 都有一个 pate{r (“父”)一样,在一切的背后,也就有宇宙的父,神。人伦关系的整个体系,都是从他而来。在别处经文中,我们可见到这个观念有较狭义的用法,把神的父亲身份限于信众的一家。

  “家族”这字,不只是“家庭”的同义词,此外,也是指社会的单位。这些单位遍布于一世纪的罗马、希腊以及犹太社会中,其组织不但包括主(腊:kyrios),主人(腊:despote{s)或男性家长,他的妻子,儿女和奴仆,还有各种眷属,如仆人、雇工、甚至一些为着共同利益而自动投靠某个家族的“受保护者”(如释奴或朋友;参*该撒家里的人)。福音书多处提及这种家族及其特征(如:太廿一33起)。这种家族单位是教会得以增长和稳固的重要因素。在犹太人中间,家族早就是举行某些宗教仪式的场所,例如:逾越节、每周一次的圣筵、祷告和教导(*教育)。路加指出,耶路撒冷的教会乃是“一家一家的擘饼”(徒二46,“新”)。“一家一家” kat~ oikon 这个片语,在浦纸文献中与“一人一人”(kata proso{pon MM)形成对比。

  在希腊的城市中,家族单位在设立教会的事上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也是不遑多让的。教会增添的第一批外邦人,是该撒利亚的哥尼流全家,包括家仆、士兵、亲属和密友(徒十724)。保罗抵达欧洲,随着吕底亚一家和禁卒一家受洗,就建立了腓立比教会(徒十六1531-34)。到了哥林多,“亚该亚初结的果子”就是司提反一家(林前十六15)。这一家大概与管会堂的基利司布一家和喜欢接待人的该犹一家(徒十八8;林前一14-16;罗十六23)一样,是由保罗自己施洗的。其他提名的基督徒家族有百基拉和亚居拉的家族(居于以弗所,林前十六19;又或者罗马,罗十六5),阿尼色弗一家(居于以弗所,提后一16,四19),腓利门的家族(居于歌罗西,门1-2),宁法家族的(居于老底嘉,西四15),亚逊其土和非罗罗古的家族(居于罗马〔?〕,罗十六14-15)。

  耶路撒冷的教会似乎是以家庭为单位来接受教导的(徒五42),这也是保罗惯用的方式,正如他提醒以弗所教会的长老的(徒廿20)。他们有惯用的问答教材,列明基督徒家庭成员之间的责任,包括妻子和丈夫,儿女和父亲,仆人和主人之间的责任(见:西三18-1;弗五22-9;彼前二18-17)。

  新约又提到百基拉和亚居拉家中的教会(罗十六5和林前十六19),宁法家中的教会(西四15)和腓利门(或亚基布?)家中的教会(门2),其意思就是把家族本身看成是一个*教会,或者是一个地区以内的教会是在某个好客的家中聚集的(看以上提到的“一家一家”)。圣经又说该犹是接待“全教会”的(罗十六23),这可能暗示在哥林多还有其他家庭教会;而大概是为了主餐的缘故吧(林前十一18-22),他们有时是会作为“一个教会”这样,全部聚在一起的。然而仍需注意的是,洗礼和主餐,在某些情况下,是在家庭中举行的,妇人和孩子的教育更不在话下(林前十四35;弗六4)。教会的监督(长老)以及执事,都是从家庭中评定为领袖的行列中挑选出来的(提前三2-712)。

  教会本身被看作是神的家(在弗二19,神的家与圣徒的国的比喻是相提并论的)或信徒的家(加六10),实不足为奇。信徒被称为收养的儿女(罗八15-17)或仆人和管家(彼前四10),背后亦是同一个比喻。保罗看自己为耶稣基督的仆人,为执行特定的事工而奉差遣的管家(罗一1;林前四1,九17RV)。在一段有关的写照中,希伯来书的作者把摩西描述为神家里的忠心主管,预表着那位在神家里作儿子和后嗣的基督(参:加三23-7)。他说:“如果我们把坦然无惧的心和可夸的盼望持守到底,我们就是祂的家了”(来三1-6,“新”)。

  书见:G. Schrenk, TDNT 5,页119-34, 1015-9; E. G. Selwyn, 1 Peter, 1946, Essay II,页363; E. A. Judge, The Social Pattern Of Christian Groups in the First Century, 1960

D.W.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