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仆;奴役(SLAVE, SLAVERY

Ⅰ 旧约

a. 前言

  在罗马法律的影响下,奴仆(男性或女性)通常被视为属于别人的人,他没有个人的权利,并且一如任何其他私人财产一样,可以任由物主随意使用或处置。然而,在圣经所记载的古代东方,奴仆却在律法及风俗下可以获得并且也确实获得了多种权利,包括在其主人的管辖下仍然享有的拥有权(甚至拥有其他奴仆)及经商的权力。有证据显示古代近东自最早期即实行奴仆制度,这制度的存在及延续主要是由于经济因素。

b. 奴仆的来源

i. 俘掳。俘虏,特别的战俘,通常会沦落为奴仆(创十四21,所多玛王所要求的;民卅一9;申廿14,廿一10起;士五30;撒上四9〔参 RSV〕;王下五2;代下廿八810起)。这种风俗可追溯至初有文字记载的时期,大约在主前3000年或更早的年代(参 I. Mendelsohn, Slavery in the Ancient Near East, 1949,页1-3)。

ii. 购买。奴仆可轻而易举地从其他奴隶主或一般商人手中买到(参:创十七12-1327;传二7)。律法准许希伯来人从本地或外国的外籍人手上购买外籍奴仆(利廿五44-45)。在古代,奴仆是与所有其他商品一同出售的,并且从一国卖往另一国。例如,米甸人及以实玛利人将*约瑟卖给一位埃及高官(创卅七36,卅九1);腓尼基的推罗自小亚细亚输入奴仆及铜器(结廿七13),并将犹太人卖给爱奥尼亚人,招致〔先知〕警告说,推罗国民将同样遭受被卖为奴的命运(珥三4-8)。有关大量闪族奴隶与约瑟同期抵达埃及(大概是通过贸易)的证据,见*约瑟一条目或本文以下所列的书目。有关巴比伦商人贩卖奴隶至外国(例如推罗)的企业等,见:孟德尔松(Mendelsohn),上引书,页3-5

iii. 天生。那些由奴仆父母“生在〔主人〕家中”的子女,自然成为“家中生的奴仆”。圣经由列祖时代开始已有这样的记载(创十五3,十七12-1327;传二7;耶二14),在米所波大米的文献中同样有如此早期的记录(Mendelsohn,页57-8)。

iv. 赔偿。一个被判有罪的贼,若无力缴付罚款或赔偿损失,可用卖他为奴的价银来支付(出廿二3;类似的条款,参:汉摩拉比法典 [Hammurapi's Code],§§53-54ANET,页168)。

v. 拖欠债项。债户若无力偿还债务,通常会被迫出售自己的儿女作奴仆,不然债主也会接收其儿女作奴仆(王下四1;尼五58)。根据汉摩拉比法典(§§117DOTT,页30,或 ANET,页170-1),无偿付能力的债务人、他的妻子及家庭,通常会一起成为债主的奴仆,为债主工作三年以偿债,之后便可自由离去。这似乎是出廿一2-6(及7-11)和申十五12-18里摩西律法的背景,经文记载一个希伯来奴仆必须工作六年,与汉摩拉比的三年(参 Mendelsohn,页32-3)比较,前者明显说是“加倍”的期限(申十五18);不过,当他离去时,债主必须赐给他牲畜和田产,使他可以再次自力更生(见下述 d. (i) 1)。在圣经所记载的东方社会中,无力偿债是沦落为奴的主要原因(Mendelsohn,页2326-9)。

vi. 自卖。自卖为奴──投靠他人以逃避贫穷──是当时很普遍的做法(有关资料见 Mendelsohn,页14-9)。利廿五39-4347起等经文均认可这种做法,但规定到了禧年的时候,自卖者便可以得赎(若是自卖给外人,甚至可以在禧年之前赎回)。

vii. 诱拐。拐带人口,将被绑架者出卖为奴,在汉摩拉比法典(§14DOTT,页30ANET,页166)及摩西律法中(出廿一16;申廿四7),均是死罪。*约瑟的兄弟们基本上是犯了绑架的罪(创卅七27-28及四十五4),难怪他们都“惊惶”,需要约瑟的保证才不再“自忧”(创四十五35,参:创五十15)。

c. 奴仆的价钱

  奴仆的价钱当然会根据当时的环境以及奴仆的性别、年龄、状况等而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奴仆的平均价钱会如其他商品一样,随着历史年代而逐渐上升;处于生育年龄的女仆一向比男仆值钱。在主前三千年期末叶的米所波大米(亚甲及第三吾珥王朝),奴仆的平均价钱是十至十五舍客勒银子(参 Mendelsohn 的资料,页117-55)。大约在主前1700年,约瑟以二十舍客勒银子的价钱被卖给以实玛利人(创卅七28)。根据同期的古巴比伦泥版(参 Mendelsohn,出处同上)及在马里(Mari)的发现(G. Boyer, Archives Royales de Mari, 8, 1958,页23,项101-4行),二十舍客勒银子正是族长时期的市价,而三分之一个弥拿等于二十舍客勒银子(§§116214252DOTT,页35ANET,页170175-6,(例如)汉摩拉比法典,主前约1750)。到了主前约第十五世纪,努斯(Nuzi)奴仆的平均价钱为三十舍客勒(B. L. Eichler, Indenture at Nuzi, 1973,页16-887);而在主前第十四/十三世纪的乌加列(Ugarit,叙利亚北部),其平均价钱为二十、三十或四十舍客勒(Mendelsohn,页118-55J. Nougayrol, Palais Royal d~Ugarit, 3, 1955,页228: 2与出处;页23,项1),与出廿一32所反映当时的市价三十舍客勒差不多。后来,在亚述、巴比伦及波斯王国的统治下,男仆的平均价钱稳定上扬,分别达到五十至六十舍客勒、五十舍客勒及九十至一百二十舍客勒的水平(Mendelsohn,页117-8155)。有关亚述时期的五十舍客勒奴隶身价,可参:王下十五20;当时米拿现统治以色列,他向一切大富户索取相等于奴仆的价钱──五十舍客勒,大概是当为不被掳往亚述的赎金(D. J. Wiseman, Iraq 15, 1953,页135,及 JTVI 87, 1955,页28)。圣经及其以外的资料均记录了奴仆的价钱不断上升,二者的升幅且一样,这显示圣经的记载直接根据有关时期(即主前二千年期初叶及末叶,和主前一千年期初叶)的准确传统,这方面绝不是后来的传统主义者或偏爱数据的祭司编者所加添的。

d. 以色列的私有奴仆

i. 希伯来奴仆。

1. 律法跟五世纪前的汉摩拉比法典一样,想要防止大批小农民因经济压力而沦为奴隶、农奴,因而规定那些不能偿付债务的欠债人(见上述 b. (v) )只须服侍债主六年,到第七年便可获得自由,同时得到足够的资产自力更生(出廿一2-6;申十五12-18)。倘若一个已婚的人沦为奴仆,到了得自由的时候,他可以带同妻子一起离去;但倘若他是孤身沦为奴仆,而由主人为他娶妻的,则他的妻儿要留下归主人。因此,那些愿意为妻儿留下继续服侍主人的,可以永久为奴(出廿一6;申十五16-17),不过,到了禧年的时候,纵使他选择永远留在主人家,他仍然可以获得自由(利廿五40),并得回自己的产业(利廿五28)。类似出廿一2及其后经文所指因债务而沦为奴仆者,很可能便是出廿一26-27所指的对象:若奴仆的任何一个器官受到永久损害,他的债务便可以抵销,他便立刻获得自由(Mendelsohn,上引书,页87-8)。在耶利米的时代,君王及大富户明目张胆地滥用第七年解放奴仆的律法,释放了仆婢之后又反悔,再次强迫他们服奴役,遂因这恶行而受到先知的谴责(耶卅四8-17)。

2. 一个希伯来人若因贫穷而自卖为奴,他要服侍主人直到禧年。到了禧年,他便可以自由离去(利廿五39-43),并得回他的家产(利廿五28)。然而,他的主人若是外人,他便可以选择在禧年以前的任何时候自赎,或由亲属将他赎回(利廿五47-55)。

3. 女奴的管理另有特定的条例和风俗。有关族长的记载(创十六)及楔形文字(例如吾珥的文件 [Wiseman, JTVI 88, 1956,页124])都证实主人的妻若是不育,她的近身女仆可以替她为主人生儿育女。在律法之下,一个希伯来女子若被卖为奴(出廿一7-11),她的婚姻状况会受到极大的保障:她可以嫁给主人(若主人拒绝,她便可以赎身),或是主人的儿子,或是成为得到适当对待的妾侍;倘若主人不能履行上述三者中他所同意的那种做法,婢女就可以自由离去。在米所波大米,这种契约通常较为苛刻,往往没有任何保障条款(参 Mendelsohn,页10起,87)。

ii. 外邦奴仆。

1. 这种奴仆与希伯来奴仆 不同,他们可以在一个家庭中永久为奴,并与其他家庭产业一起世代相传(廿五44-46)。然而,他们却按族长的先例(割礼,创十七10-1427)而被纳入以色列国中,可与以色列人一同守节(出十二44,逾越节;申十六1114)和守安息日(出廿10,廿三12)。

2. 战争时期掳获的妇女可以成为希伯来人的正室,这样,她便脱离奴仆的身份。因此,若她后来被休,便可自由离去,不会变为奴仆(申廿一10-14)。

iii. 一般待遇。

1. 奴仆的待遇直接取决于主人的性格。主仆之间可以有信赖(参:创廿四,卅九1-6)和亲爱(申十五16)的关系,但惩罚可以是严厉甚至是致命的(参:出廿一21)。不过,主人若当场杀死奴仆,便会受到惩罚(出廿一20)──无疑是死刑(利廿四1722)。希伯来奴仆或许与一些巴比伦奴仆一样,身上会有为奴的标记(Mendelsohn,页49),不过这点并未肯定。在某些情况下,奴仆可以要求正义的伸张(伯卅一13),或寻求法律的帮助(Mendelsohn,页657072)。但是,他们也可能在生病时遭无情的主人遗弃,就如那个被大卫救起的埃及奴仆一样(撒上卅13)。在族长时代,无子嗣的主人可以收养一个家仆,以他为承受产业的后嗣,正如在以实玛利和以撒出世以前,亚伯拉罕与以利以谢的关系一样(创十五3);楔形文字的文献也有类似的记载(吾珥,参 Wiseman, JVTI 88, 1956,页124)。

2. 现存的文献显示在整个古代历史中,都有大量奴隶潜逃的事件,而那些企图帮助或唆使他们的人则会受到惩罚,这在较早年代尤其如此(Mendelsohn,页58起)。然而,由一国逃至另一国的奴仆却又不同。国与国之间有时候会在条约中定下引渡逃犯的条款,因此示每很容易便从非利士的迦特王亚吉手上得回两个逃走的仆人(王上二39-40;参 Wiseman,上引书,页123)。不过,偶尔有些国家却规定,倘若他们的侨民在外国为奴,当他们返回自己的祖国后,便可以得到自由而不会被引渡。这点在巴比伦的汉摩拉比法典内有明文规定(§280DOTT,页35ANET,页177;参 Mendelsohn,页63-47577-8),申廿三15-16大概也是这个意思(Mendelsohn,页63-4)。

iv. 解放。希伯来律法规定那些为了偿还债务而为奴的希伯来人,可以在服侍债主六年后获解放(出廿一2;申十五1218);倘若奴仆被主人打伤,也可以得到解放以作补偿(出一26-27);女仆若与主人结合后被遗弃,或得不到事先声明的对待,她便可以赎身或白白得自由(出廿一811;见上述 d. (i) 3项)。一个自卖为奴的希伯来人可以在禧年时得自由;倘若他的主人是外人,他便可以在任何时候赎身(利廿五39-4347-55;上述 d. (1) 2项)。有关申廿三15-16的解释,可参上文。女战俘可以通过婚姻而成为自主的妇人(申廿一10-14)。

  按代上二34-35的记载,一个希伯来人示珊由于没有儿子,便将女儿嫁给埃及仆人耶哈以传宗接代;很可能耶哈会因此而成为自由人(Mendelsohn,页57)。同样,若大马色人以利以谢(创十五3)没有被以实玛利和以撒先后取代成为亚伯拉罕的后裔,他也有可能成为自由人。

  在希伯来字汇中,h]op{s%i^ 一字表示一个人是“自由的”──不(再)是奴隶(如:出廿一2526-27;申十五12-1318;伯三19;耶卅四9-111416,等等),此字在古代东方有久远的历史,在主前第十八至第七世纪的楔形文献中,它以 h\ups%u 的形式出现,通常指小地主、佃农,或雇工等自由人。当一个希伯来人得自由后,他便会成为这个阶层的人。倘若他得回他的家产(例如在禧年的时候),他便会成为小地主,若不然,他便会成为其他地主的佃农或雇工。有关古代东方的解放条例,可参:孟氏,页74-91;有关 h]op{s%i^ 的字义研究,可参下述书目。

e. 国家和圣殿的奴仆

i. 以色列的国家奴仆。这个制度只在以色列内有限度地施行。大卫强迫战败的亚扪人服役(撒下十二31),所罗门征集未能灭尽的迦南人后裔终身作国家的服苦奴仆 mas-`o{b[e{d[,真正希伯来人则不会受到这种待遇(王上九1521-22;扛抬的,凿石的,第15节及代下二18)。以色列人只作临时的苦工(mas),以轮值的方式到利巴嫩〔协助取木的工作〕(王上五13-14)。王上第五章和第九章对以色列人服役的记载其实并无矛盾;参:哈伦(M. Haran), VT 11, 1961,页162-4;哈氏跟随并部分修正孟氏(页96-8)的观点。参:雷尼(A. F. Rainey),IEJ 20, 1970,页191-202。靠近以旬迦别(*以拉他)著名的铜矿,很可能是征用迦南人和亚扪人/以东人为苦役(N. Glueck, BASOR 79, 1940, 4-5; Mendelsohn,页95Haran,上引书,页162)。这种对待战俘的方式,在近东一带非常普遍,而在以色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有时候也会征用不幸的国民和普通奴仆为国家仆役。

ii. 以色列的圣殿奴仆。摩西战胜米甸人后,向士兵及全体以色列人征收战利品及战俘,从士兵所得的部分是每五百取一,从以色列人所得的部分是每五十取一,用来协助会幕的大祭司及利未人,战俘显然是从事奴仆卑下的工作(民卅一283047)。后来,约书亚所放过的基遍人也为耶和华的殿和坛作了“劈柴挑水的人”(书九3-27),就是成为会幕及其事奉人员的仆人。大卫及其官员亦派外邦人(尼提宁)服侍在圣殿工作的利未人,这些尼提宁的后裔后来有一部分跟随以斯拉从被掳之地归回(拉八20);另外尚有“所罗门的仆人”(拉二58)参与圣殿仆役的工作。以西结(四十四6-9)的警告很可能就是针对这些未受割礼的外邦人:他谴责百姓容许这种仆役僭夺不属于他们的〔利未人〕位分而参与圣殿的敬拜。有些圣殿仆役在尼希米的时代(三2631)住在耶路撒冷,并帮助重修城墙。

f. 结论:一般趋势

  一般而言,旧约有关奴仆的律法及风俗都较有人情味,例如旧约三番四次指着神的名禁止以色列人严严辖管他们的弟兄(如:利廿五43465355;申十五14-15)。虽然在一些事例中,希伯来人有关奴仆的律法和风俗与古代闪族社会的有关律法基本上一脉相承,但前者却奉神的名对没有子民身份的这种人民流露独特的眷顾,这是巴比伦或亚述的法典所没有的。同时,我们也不可忘记,古代近东的经济从来不是实质地或主要地倚赖奴役制度,好像古典和后来的希腊以及罗马帝国那样(参 Mendelsohn,页111-2116-7121; I. J. Gelb, Festschrift for S. N. Kramer, 1976,页195-207,有关统计和比较;有关新巴比伦奴仆有限的数量及经济机会,参 F. I. Andersen [Dandamayer的摘要]Buried History 11, 1975,页191-4)。约伯记(卅一13-15)率先宣布,全人类──不论他们的身份──在造物主面前都是平等的。

  书目:一本经常引用旧约资料的重要著作为I. Mendelsohn, Slavery in the Ancient Near East, 1949,此书接续前人的研究,而 IEJ 5, 1955,页65-72则对此作了补充。对经文加以撮要及评估的有 A. G. Barrois, Manuel d~Arche*ologie Biblique, 2, 1953,页38114211-5, and R. de Vaux, Ancient Israel: its Life and Institutions, 1961,页80-90525。有关以色列的圣殿奴仆,见 M. Haran, VT 11, 1961,页159-69。有关 h]op{s%i^ ──“自由(人)”的字义研究,见 Mendelsohn, BASOR 83, 1941,页36-9,及同上,139, 1955,页9-11E. R. Lacheman,同上,86, 1942,页36-7; D. J. Wiseman, The Alalakh Tablets, 1953,页10。有关埃及奴役的资料,见 A. M. Bakir 的专题著述 Slavery in Pharaonic Egypt, 1952;对约瑟时代的补充,见 W. C. Hayes, A Papyrus of the Late Middle Kingdom in the Brooklyn Museum, 1955,页92-498-9133-4,尤见 G. Posener, Syria 34, 1957,页147150-61

K.A.K.

Ⅱ 新约

a. 新约时代的奴役制度

  从他勒目(Talmud 〔关于古代律法及遗传的犹太法典〕)的记载看来,新约时代犹太人的奴役制度像以往一样也是受制于全民族的紧密统一性。犹太奴仆与外邦奴仆有明显的分别,前者可以在安息年得到解放,而各处的犹太社群也有义务赎回在外邦人之下为奴的犹太同胞。因此,犹太人不承认有自由人与奴仆的基本划分,况且整个民族都可以被视为耶和华的仆人。

  相反地,希腊的古典理论假设有一个天生的奴仆阶层,于是奴役制度有其理性根据。由于严格来说,只有公民阶层才是人,那么奴仆就不过是动产而已。虽然这观念只在常理和人性都溃坏的罕见情况下才会付诸实行,但其实在整个古代世界,奴役制度的设立均被视为理所当然,即使是那些致力改善奴役制度的人也不例外。

  在不同的时代和地方,奴役制度的规模及用途都有极大的差异。在介乎迦太基战争(Punic Wars)与亚古士督时代的两个世纪之内,义大利及西西里出现大量农奴和一连串奴隶英勇起义的事件,其悲惨情况影响了现代人对奴役制度的看法。奴隶的泛滥是罗马迅速征服地中海民族的副产品:大量战俘成了奴隶的主要来源。然而,新约时代却少有战争,而且由奴隶操作的大农场也是罗马特有的农耕方式。例如,埃及便几乎没有农奴,自由的农民在官僚的监管下耕种。在小亚细亚和叙利亚,大量庙宇土地由佃农耕垦,他们的地位类似农奴。至于巴勒斯坦,耶稣所讲的比喻显示奴隶多受雇于乡间庄园,负责管理的职务,劳工则不定时招募。

  家仆和公仆是最普遍的奴仆,前者是买来供主人使用的,藉以显示买主的财富。倘若主人只拥有一、两个奴仆,他们便会与主人并肩工作。在雅典,奴仆与自由人在外观上根本没有分别,而奴仆对主人的熟络不拘更成为喜剧常见的主题。罗马的富户雇用成群的奴仆,奢华度日,这些奴仆的工作极为专门,并且往往是毫不费力的。至于公仆,他们的地位使他们相当独立和受到尊重,在没有民政官员的情况下,他们提供各种服务,有时甚至会从事警察服务。医护和教育等专业人员也常由奴仆充任。

  奴仆的主要来源包括: (1) 生而为奴──这点根据各国有关不同程度的奴隶父母的法律而定; (2) 被遗弃──把不受欢迎的子女抛弃在外是当代盛行的做法,这些儿童遂供愿意收养他们的人使用; (3) 父母出卖子女为奴; (4) 为了解决某些问题,例如清还债务,而自卖为奴; (5) 被罚为奴; (6) 被拐或被抢为奴; (7) 跨越罗马国境的奴隶贩卖。在同一个地方,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奴隶来源,因为各地的法律和民意会随年日而有很大的差异。奴仆的多少也非常参差,很难一概而论;在罗马和东方的大都市,奴仆人口可多达全城人口的三分之一,而在那些以农民经济为主的地区,奴仆的比例则只占少数。

  主人若愿意,可以随时解放奴仆。在罗马,解放奴仆的最常见做法是由主人拟出声明书,不过主人会受到若干限制,以免他们的慷慨使得整个公民群体因搀杂了外族人而急速变质。在希腊的城邦,奴仆的解放通常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某方式的自赎,即技术上将奴仆的拥有权转让给一位神祇,以克服奴仆因没有法律地位而不能自赎的困难;另一种是解放奴仆以换取服务契约,即奴仆在法律上已经得到自由,但却仍然继续留职服务。

  在新约时代,各处奴仆的待遇均逐步得到改善。虽然奴仆没有法律地位,但主人却知道,奴仆的地位愈接近自由人,他们的工作表现会愈好,因此通常都准许他们拥有财产和嫁娶。由于“主仆皆为人”这意识日渐提高,虐待奴仆的行径遂受到谴责,而某些情况更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在埃及,一个奴仆的死必须经过验尸。在希腊的城邦,获解放的奴仆可以成为主人所属城市的外侨,而在罗马,他们则会自动成为公民。因此,大量流入义大利的奴隶(特别是在主前两个世纪这段期间),使罗马共和国变得国际化,预演了政府日后逐步放宽公民资格的政策。

b. 新约对待奴仆的态度

  耶稣的十二门徒显然与奴仆制度没有关系,他们中间没有人是奴仆,也没有人拥有奴仆。然而,耶稣的比喻却常常提及此制度(如:太廿一34,廿二3),因为这种拥有奴仆的权贵家族正好比拟神的国度。耶稣再三谈及门徒与祂的关系就像仆人与主人的关系(如:太十24;约十三16)。不过祂也同时强调这个比喻的不足。门徒就像已被解放的奴仆,可获更大的权利,即与主有亲密的关系(约十五15)。另外,耶稣为了鼓励门徒彼此服侍,又亲自扮演奴隶的角色,令门徒尴尬异常(约十三4-17)。

  然而,巴勒斯坦之外,教会往往以家庭为基础,成员包括主人,也包括仆人。奴仆制度只是人为的阶级划分,在基督的新群体内变得毫无意义(林前七22;加三28)。因此,有奴仆渴望得解放(林前七20),也有人积极鼓吹解放(提前六3-5)。若情况许可,保罗并不反对解放奴仆(林前七21);虽然他自己很乐意这样做(门814),但他却刻意抑制,不向主人施压。他这样做一方面是基于现实的考虑,避免使教会遭受批评(提前六1-2);另一方面是基于原则,认定人的身份乃出于神的安排(林前七20)。因此,奴仆应该立志藉他们的服事讨神的喜悦(弗六5-8;西三22)。倘若主人是信道的弟兄,信主的奴仆更应加意服侍他(提前六2)。另一方面,主人则宜顾念主内手足之情(门16),尤肯定要用节制(弗六9)和公平(西四1)对待仆人。

  新约只提及家仆,而从“神家里的人”(弗二19)这一比喻可见,家仆通常都受到善意和亲切的待遇。使徒经常被称为神的管家(林前四1;多一7;彼前四10),或只直呼为仆人(罗一1;腓一1)。然而,“奴仆的轭”(加五1)的律法意味仍在,故此,新约强调信徒获解放和被收纳为神家中的人,以此为奴仆观念的辉煌结束(罗八15-17;加四5-7)。因此,不论是在实际的生活上或是在比喻中,使徒都清楚指出,奴仆制度属于正在消逝中的旧社会秩序。最终,神的儿女都会因着彼此的手足之情而获得自由,不再受任何捆绑。

  书目:W. W. Buckland, The Roman Law of Slavery, 1908; R. H. Barrow, Slavery in the Roman Empire, 1928; W. L. Westermann, The Slave Systems of Greek and Roman Antiquity, 1955(有详尽的书目);M. I. Finley(编),Slavery in Classical Antiquity: Views and Controversies, 1960; J. Jeremias, Jerusalem in the Time of Jesus, 1969,页314334-7; J. Vogt, Ancient Slavery and the Ideal of Man, 1974; S. S. Bartchy, Mallon Chresai: First-Century Slavery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1 Cor. 7:21, 1973

E.A.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