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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埃及記第二十章

 

B 十誡(二十1∼17)

  有關本段全段,可參看海厄特精闢的論述,特別是關乎誡命本質的討論。眼前短短一個段落,是妥拉(五經)而至全本舊約的焦點之一(十二章的逾越節是另一個)。至於現有的「十言」(借用典型的希伯來措詞,出三十四28)究竟是妥拉原來的核心,還是後世對妥拉的精煉,學者則各有不同的見解。若是前者,五經餘下部分便是其延伸;若是後者,十誡便是以簡明的幾句話,概括了整個妥拉。出埃及記似乎表示前者才是聖經的描繪:十誡是摩西所得啟示的開始兼中心。二十一至二十三章所載之「約書」的絕大部分條款,都可以環繞「十言」來歸納;至於餘下的妥拉,亦同樣可以環繞約書而歸納。

  妥拉可以分為不同「法典」(雖然完全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法典曾經分別存在)來說明,現代經常有人這樣做。例如,所謂「約書」(出二十一∼二十三)和申命記,都很明顯是獨立的單位。學者起碼分析到七個這樣的法典;「十誡」或「十言」則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的一個。「十言」在五經出現兩次(出二十;申五),兩次對誡命所加插的解釋有些微的出入,顯示這些解釋雖然仍可能來自摩西,卻不是原來形式的一部分。此外還有其他理由支持這看法。以色列的律法向來分為「定言式」(apodeictic,或作「絕對式」,categoric)和「條件式」(casuistic)兩大類。前者是簡練絕對,不容例外的命令(形式通常是否定的);後者則以「人若……」或「在……時」開首。第二種的律法在以色列以外,古代西亞洲的法典之中十分普遍;一般視之為「判例法」(caselaw),即基於早期大原則的後世案例。而第一種(以色列之外頗為罕見)就是這些原則的化身,可以假定來源較早。這種律法是嚴峻的沙漠法律,不解釋發令的理由,沒有例外,亦不容辯駁。

  因此十誡很可能在時間上比其他律法為早,而石版上所寫誡命原來的樣子(可能如部分學者所言,是同時寫在兩塊石版上,這做法當時並不罕見),是簡單而絕對的「不可……」,此外再沒有進一步的解釋。某些極端的聖經批判家聲稱十言和約書出現得太過突然,打斷了敘事的思路──這個打斷了的故事,在約書結束後,立時接續下去(出二十四)──他們便以此為由,把十誡從神在西乃山的顯現以及接下來的盟約割裂出來;兩者他們都同意是故事的核心。然而這看法無視於出埃及記的整個重點:神透過這些道德誡命自我啟示。「約書」對以色列而言,是大君王耶和華依照「宗主條約」,接納以色列為藩屬的條款(請參下面二十18∼二十三33約書的註釋{\LinkToBook:TopicID=193,Name= C 約書(二十18∼二十三33)})。因此我們必須接受十誡和約書,兩者皆是完成了的記述不可分割的部分。

  此外又有部分學者辯稱:「十誡」和大主題「出埃及」(從另一個角度看,則是「逾越節的救恩」)並無關連。然而二十章2節「十言」的導言若照字面意義理解,十言的背景就是救贖。神正是因為施行了救贖,才有發令的權利。

  誡命的數目是個很有意思的問題。早期傳統公認誡命有十條(故有「十誡」之名),但如何將經文分為十條誡命,卻沒有一致的傳統看法。可能因為每人都有十隻手指,希伯來人和大部分人類一樣都以十為基數;然而「十」這個數字卻似乎沒有什麼特別聖潔的含義。「什一奉獻」的設立(創二十八22),證明了「十」這個基數怎樣加添了宗教意義。其實鑑於以色列初期以支派為基礎的背景,「十二」才應該是最合理的選擇。因此傳統既然作「十」,「十」便必然是起初原有的數目了。十條或十二條一組的誡命,其他地方的律法也有;挪士列舉了出埃及記三十四章14∼26節和申命記二十七章15∼26節為例,但他的計算方法卻有點牽強。出埃及記三十四章所載的(挪士當會以11節作為開始的引言)是所謂「禮儀的十誡」。這是個合理的標題,因為它(和「十言」不同)的主旨並非基本倫理原則,而是這些原則怎樣以宗教的形式表達於外。下面我們會詳細討論。

  十誡在日後以色列有組織的宗教生活中有什麼地位,是我們最後一個要討論的概括性問題。逾越節的故事無疑每年都會在節期中誦讀,但十誡何時宣讀呢?十誡的用辭很明顯是為宜於背誦而設的。認為以色列每年都舉行「盟約更新」節期來慶祝神在以色列之上為王的人,相信這是宣告盟約條款的大好時機。後期的猶太教雖然每年在五旬節慶祝律法的賜與,筆者卻認為聖經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每年有更新盟約之節期的假設。但另一方面,聖經也清楚顯示盟約更新的儀式,偶爾亦會舉行;例子包括了進侵迦南之後之在示劍(書八30∼35)、約書亞死前再在示劍(書二十四章)、以及後來在王國時代(如:王下二十三1∼3)。上列情況當然宜於公開宣讀或背誦十誡,但適當場合卻不只這些。以後的歷史清楚顯示,每個以色列人(即使不能遵守)都曉得這些誡命。

  1. 這一切的話。希伯來原文故意將這個話字和句首的吩咐相連(「話」是「吩咐」的同根賓語,二者字根相同),強調這些誡命是神啟示的話語。其重點首先是這話的來源,第二是其宗旨,第三才是內容;後者自然是基於神的本性。有人說誡命是神本性藉�此D德律的形態彰顯,這話對極了。神選擇用這方式,而不藉�早齙ワR題來自我啟示,這一點也很重要。所以對以色列人來說,祂是歷史(2節)和日常生活(13節以下)的神,而不是哲學思辯的神。這不是說哲學和思辯沒有價值,它們只是並非確切認識神的主要門徑,再者它們亦必須獨獨奠基於神的所言所行。

  2. 我是耶和華……曾將你……領出來。猶太教視本節為第一誡,命令相信神;且不是一般的相信,而是相信為以色列行事的永生神。為要達到十誡的數目,猶太教將第3∼6節合為第二誡,禁止敬拜他神和各種的偶像;真神假神的偶像大抵都在禁戒之列。羅馬天主教神學傳統上亦以第3∼6節為一組,但卻將之視為第一誡,而非正統猶太教的第二誡;然後將第十誡一分為二,來構成十的數目。然而以斐羅(Philo,主前20年∼主後50年)及約瑟夫(Josephus,主後33∼95年)為代表的初期的猶太傳統所取的立場,卻和大部分復原派神學家所依從的相同,視開宗明義的本節為當時世俗盟約中十分常見的小序或導言,是以下各節的基礎和因由。以上不同的立場和神學重點並無關連,意見分歧只是顯出傳統數目雖然是「十」,經文如何分列配合來構成這個總數,卻沒有定議。可以和此相較的,尚有十二使徒確實名字不能肯定,和以色列不多不少十二支派的名字,在數學上難以處理的問題。

  本節在文學形式上不論是敘述句還是命令句,總是今後以色列一切信仰的基礎。它所包含的,有神偉大的自我啟示,隱藏在直接肯定神本性的新名耶和華之中;又證明了祂是永活、有能的神,在以色列歷史中積極行事。接下來的經節跟�污狻�人惟有從倫理的角度,才能明白祂的本性。這就是以色列信仰的概要:祂是說話的神,又是行事的神。

  再者,本句對於連貫出埃及的主題和西乃山的主題,有莫大的價值;將之視作後世編者的加插,也是行不通的。我們現在對於早期西亞洲立約方式的理解(請參看曼登豪),肯定地證明了這種自我宣告,是一切盟約不可或缺的部分。雖然曼登豪的證據大部分來自赫人文化,赫人無疑只是仿效附近的普遍現象而已。「大君」宣告自己的身分,描述他為藩屬所作的事,保證將會保護他們,並且以此為由,向藩屬要求專一效忠,又向他們列出必須履行的義務。祝福和咒詛很多時候亦會附加於其後,這在舊約中也頗為常見。我們當然不是說以色列的律法故意抄襲赫人的宗主條約,只是說兩者都忠於當時普遍的文學和結構的模式。正如保羅的書信在形式上和結構的外觀上,也是依照當時世俗的尺牘一樣。因此我們能夠肯定地說這句意味深長的話,是以下各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們將之視作導論還是第一誡,都沒有分別。律法一開始已經以恩典作為背景。

  3. 不可有別的神,「神」字是複數。若把這「複數」視作「君尊的複數」,則可視之為單數;正如這字形容耶和華,也經常是用複數一樣。由於以色列心目中還有「別的神」可供事奉,他們所信的究竟是不是真正的一神信仰,引起了紛紛議論。然而要求他們如此自我分析,未免是吹毛求疵了:一神崇拜(惟獨事奉一位神)是本節對以色列斬釘截鐵的要求。以色列身處信奉多神的世界中,這條簡潔禁令所針對的,正是居於這種環境下的危險之一。誡命的對象畢竟只是普通的以色列人,不是當時的宗教領袖。這些誡命簡潔有力、人人都能明白,對付的也是普通人而非神學家所常遇的試探。

  除我以外,直譯是「當我的面」。這句頗為罕見的措詞,在別處似乎用來形容在妻子未死之前,娶另一個妻子;換言之,排他性的個人關係受到破壞。這用法有助於解釋本節的含義,又和5節形容神是「嫉妒的神」(和合本作「忌邪的神」)的話相呼應。部分現代學者指出在五經其他地方,「當耶和華的面」或「在耶和華面前」似乎是指耶和華的祭壇(出二十三17,和合本作「朝見耶和華」)。因此他們認為本節與祭禮有關:意思是祭祀耶和華的廟宇,不可以同時祭祀別神,這是迦南宗教十分普遍的做法。這種說法雖然肯定沒錯,本身卻似乎不足以作為這誡命的解釋。無論我們怎樣了解其細節,本節的重點依然清楚:因�早C和華的本性,因著耶和華所成就的作為,祂絕對不容別神分享對祂的敬拜;祂是獨一無二的。至於這句話有什麼其他解釋,請參看海厄特。

  4. 雕刻偶像,希伯來語的意思是砍出來或鑿出來的「形像」。當時是原始時代,這些偶像通常用木頭造成(但這字也可包括石造的偶像),外面包著貴重金屬。「鑄造」的神像雖然也間接遭禁(出三十四17),本節卻沒有提及,因為整體而言,這種偶像要到後來才通行(但亦請參看金牛犢,出三十二4)。

  本節一連串解釋的句子和第5節激勵的話,構成了一個問題:誡命原本的形式是什麼。申命記五章的解釋、措詞和本章略有不同,顯示這些「定言式」禁令原來的形式只是簡潔而嚴峻的「不可……」。所以這條誡命原來(或基本)的形式,大概只是希伯來原文的首四字。這四個字中文譯作「不可為自己雕刻偶像」。同樣,下一節的中心命令似乎只是「不可跪拜那些像」。這些誡命皆是簡短、嚴厲的字句,不難寫在只有手掌大小的石版上。

  這個對於偶像的譴責,明顯地包括了真神的形像,因為以色列人的祖先可能亦有使用偶像(甚至正統猶太傳統,也相信亞伯拉罕的父親他拉是個偶像製造者)。拉班「家中的神像」,沒錯可能只有法律上而非宗教上的重要性(創三十一30)。但雅各在示劍聖地所埋藏的,卻肯定是有宗教意義的物件(創三十五2)。這些事都發生在律法頒布以先。但即使此後,以色列地仍照樣有偶像(參看士八27的基甸;士十七4的米迦;撒上十九13的大衛)。只是以色列後來有偶像,不表示禁戒偶像的律法並不存在。

  考古證據清楚證明,主前十三世紀摧毀了大部分迦南文化的遊牧部落,基本上是崇拜時不用偶像的「無偶像」民族。經常有人辯稱約櫃上面的�媿��f是偶像,然而這些�媿��f並非崇拜對象,而是事奉神之天使的表徵,類似亞述廟宇門前的守護者。他們是在上看不見的神臨在之寶座。然而製造�媿��f若是可以的話,不得造「像」的禁令,便必定是指直接供人崇拜的物件,不包括一切生物的肖像。後者是後世一部分人的信念,例如一切較嚴謹的猶太教和回教藝術,都只限於抽象的設計和圖案。此外基於希伯來語「並列」(paratax,即是只將兩個概念並列,有別於「聯繫」,syntax,即明言兩者間的邏輯關係)的原則,這誡命和上一條誡命必然有密切關係。因此最能表達其真正意思的翻譯應該是:「除了我以外,你不可有別的神;不可為自己雕刻〔這神〕的偶像。」律法除了指定在會幕的幔子上繡上�媿��f以外,又提到石榴等自然界的事物,證明了初時禁令並沒有完全禁止製造自然事物的形像。

  隨之而起的問題,是為什麼要禁止這個以形像代表真神的做法(即使是人的形像也不行)。理由可能是沒有任何形像足以代表神,並且每種形像都會導至某種的誤解。例如公牛犢代表力量,但也可以是生殖或性能力旺盛的象徵;後者對希伯來人來說當然是褻瀆。將神描繪為人形的外邦,亦經常將人性的弱點附加在他們的神祇身上。對希伯來人來說,人是照神形像、按神樣式造成的(創一26);這絕不表示神就是和人一樣(賽五十五9)。偶像另一個固有的危險,是將神物質化,並且規限在一處地方。後期的以色列若果也免不了將神的臨在局限於約櫃或聖殿之中,偶像就更不消說了。最後,有人試圖透過擁有這種神臨在的代表,以半法術的手段來平息或控制神,也是偶像的另一個危機。撒母耳記上四章3節的約櫃,就是例子之一。

  申命記四章12節以下所提出的理由,是以色列在西乃山只是聽見神的聲音,沒有看見什麼形像。以色列信仰的要領亦與此相符,「耶和華的話」不論是說出還是寫下,才最是重要的。

  5. 嫉妒的神\cs8。有鑑於「嫉妒」(jealous)一詞有不良含義,這字在現代英語譯作「熱心」(zealous)可能更佳(中文亦有同樣的問題,是以和合本翻作「忌邪」)。「嫉妒」和舊約中的「愛」和「恨」(瑪一2、3)一樣,所指的也主要是行為而非情感。「嫉妒」所指的,是排他性的個人關係──諸如婚姻──受到破壞時所導致暴烈、猛力的行為。因此這種行為不當視作偏執,而應看為專一;其來源一方面是神的獨一性(真神不是諸神之中的一位),另一方面是祂和以色列之間的獨特關係。沒有一個真正愛妻子的丈夫,能夠容忍拿妻子和別人分享;同樣,神也不會和對手分享以色列。

  三四代。這句典型的閃族用語是延續的意思,不必照字面計算。再者,它所指的是「恨」神、拒絕照祂旨意過活的人。這世界屬於神,人與人間又息息相關,一代違背神的律法,確然會對未來的世代有所影響。奴隸制度、剝削他人、帝國主義、環境污染、道德淪亡,都是這原則的例子。我們所謂的「自然結果」,其實是神律法運作的彰顯:神懲罰違背祂旨意的人。

  6. 發慈愛,希伯來語為 h]esed[,這是「盟約」典型的特徵之一。依照閃族語法,本節才是整個句子的重點。神沒錯是要懲罰不遵行祂旨意的人,但負面只是正面教訓的骨幹。守我誡命是考驗「愛」的準則,再次顯示對以色列人來說,愛和恨都不僅是感情,而是態度和行為。千字有如中文的「千秋萬載」,不是實數,而是表示神慈愛之無限。

  7. 不可妄稱。在後期猶太教的眼中,一切對耶和華之名不負責任或輕率的稱呼,都包括在這誡命之內。這名只是一年一次,在贖罪大日宣告祝福時出自祭司的口(利二十三27)。依照誡命原來的意思,希伯來原文的真義似乎限於指�早C和華之名所起的假誓(利十九12)。奉耶和華名祝福咒詛,皆為律法所容(申十一26);這樣做可說是對各種各樣的人,宣告神所啟示的旨意和目標。耶穌雖然禁止指�旬囿漲W起誓(太五34),當時卻沒有這個限制。相反地,指著耶和華之名(而非別神之名)起誓是敬拜祂的表示(耶四2),所以是值得稱許的行為。

  本節禁令更深的用意,在於神是以色列獨一存活之實體。指�糸╪W起誓說:「耶和華活著有多麼真實〔我的話就有多真實〕」(撒下二27,和合本作「我指�戎疇肵城_誓」)也是這個意思。說出這樣一句話,然後不按誓而行,就是對神的存在提出質疑。

  耶和華必不以他為無罪。這句解釋的話雖然正確,卻不屬乎原來簡潔有力之定言式律法的一部分。

  8. 當記念安息日(參出十六23、26)。關於安息之日的誡命雖然簡潔,又按照定言的模式,卻是第一條正面表達的誡命。除此以外,這系列的誡命只有第12節,才包含了另一個正面的命令;然而在律法的其他地方,這種形式並不罕見(創九6所載的正面命令,也屬於十分近似的形式)。正面和負面的命令交替使用,其他的古代法典也不是沒有;但若果堅持要找一條負面的律法來維持形式上的統一,第10節便可合用:「無論何工都不可作」。申命記五章12節和本節(出二十8)十分近似,不同之處是以「守」取代本節的「記念」(本節直譯為「當記念安息日,使之成聖」)。然而申命記要人守安息日,卻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理由;我們會在第11節詳細討論這一點。

  11. 耶和華……第七日便安息。出埃及記提出守安息日的理由,是記念神在創造大工完成之後的「安息」。而申命記五章15節,則指出安息日是記念在埃及地為奴的以色列人蒙神解救、得到「安息」,並向以色列現時的奴隸提供同樣的「安息」機會(申五14;後者是申命記的特色)。兩個解釋都和「安息」有關,並非互不相容;但卻間接證明了較短的形式才是原來誡命的看法。原本的誡命可能只有「當記念安息日」幾個字。無論如何,安息日總是和以色列所有的節期一般,是紀念神某種的作為。至於安息日的起源和時間,至今仍爭論不休。後期猶太解經家力圖證明安息日在族長時代已經有人遵守,然而律法之外最早提及安息日的經文,卻是列王紀下四章23節和阿摩司書八章5節。列王紀的經文顯示崇拜和休止工作,是早期安息日的特點(被擄歸回後也肯定如此)。巴比倫的平行習俗對我們沒有什麼幫助:他們不過認為第七日對生意「不吉利」,儘管這也可能是宗教遺俗變質的結果。雖然聖經並無奉行安息日的直接記錄,安息日(以及什一奉獻和割禮)的起源,極有可能可以追溯到律法之前很久的年代。

  12. 當孝敬父母。本節和第8節同樣是以正面形式表達的「絕對」命令。二十一章15、17節將同一原則用不同的形式表達:「打/咒罵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嚴格來說,稱之為「第一條帶應許的誡命」(弗六2)並沒有錯,雖然第6節神向愛祂、守祂誡命的人施「盟約的愛」,也幾乎可算是應許了。無論如何,本節的應許較為清楚,亦能在人類社會中逐步變為事實。以敬老作為社會基礎,將來亦能親受其益。現代世界崇拜青春,對衰老既畏且鄙,並不歡迎這條教義。現代男女妄求永保青春,到頭來只是枉費心機。以色列視長者為老練與智慧的象徵和化身,這條誡命是他們對老年基本態度的一部分,並且貫徹全本舊約(利十九32)。無數古老的民族都有同樣的觀念,中國人是其中的佼佼者。一個相關的觀念,認為生命既是神聖,又是神的賞賜,所以生身之父母也當受到尊重。但這觀念和本節有否關連,卻無法確定:希伯來人似乎不會如此分析這條誡命。

  使你的日子……得以長久。敏感的人或會質疑,誡命附帶應許是否公正。然而希伯來原文雖然保證祝福是必然的結果,卻未必說求福是遵守誡命的動機。另一方面,本節的應許屬乎物質(不「屬靈」)也受到批評。然而在舊約時代,神的應許經常都以物質界的措詞表達,使人易於明白,因為當時他們尚在「學習階段」。對於還未清楚認識來生的人來說,「日子長久」(在世長壽)十分重要,因為這樣一來,他們就可以有更多日子和神交通。然而亦有人相信本節的應許,是指他們可以長期保有神所賜給他們的地,從而證實神忠於應許,使祂得榮。至於我們,已經領受了更完全的啟示,可以將這應許「靈意化」,而不致損害其內涵。這條誡命是從與神的關係,轉移到與祂所造的社會之關係的轉捩點。因此十誡的內容,必須藉兩句話──不是一句──表達:愛神和愛鄰舍(申六5;利十九18)。矛盾並不存在於:愛神是否實在,而是得視乎我們對他人有否愛的表示(耶二十二16)。

  13. 不可殺人。以下三條誡命是最言簡意賅的定言式律法。希伯來文只用了兩個字,語氣和中文的「戒殺」一般直截了當。譯作「殺人」的希伯來字 ra{s]ah] 頗為罕見,通常是指暴力殺死一己的仇敵(海厄特);「謀殺」(RV、NEB)是很恰當的譯法。這命令用最概括的形式聲明,但律法卻清楚將有計畫的謀殺,和意外或無意的殺人分開(出二十一12∼14)。希伯來人肯定從不認為死刑也在禁戒之列(出二十一15),形容死刑的動詞通常是「令他死亡」,而非「殺死」。再者,舊約時代也沒有人信奉反戰主義。至於新約更豐富的亮光能否導致這種結論,卻不是單靠舊約便能解答的問題。這禁令和第16節一樣主要是指殺害「鄰舍」,即同為立約社群一分子的人。無論如何,由神所賜之生命,有神聖的本質,已經得到確立。自該隱以降(創四10),「流人血的罪」一直是可怕的事實。

  14. 不可姦淫。一夫多妻為律法所容(可能是保護無依婦女無可避免的社會制度),一妻多夫卻從不允許。即使遠在律法之前的族長時代,和別人妻子發生性行為已被視為得罪神、又得罪人的大罪(創三十九9)。本節的命令可能和下面禁止「偷盜」和「貪戀」的誡命有關,因為妻子屬於別人。這理由或許又能解釋另一個使得我們新約信徒大惑不解的難題:聖經雖然向來沒有讚許人和妓女交合,律法卻從來沒有禁止(但律法亦不准以色列人容讓女兒參與這種可恥的行為;利十九29)。這大抵是因為嫖妓不像姦淫,是不會侵犯他人的利益的。無論如何,一夫一妻清清楚楚是神造人時所定的旨意(參太十九4∼6);一夫多妻甚至宿娼,無疑也和離婚一樣,是因為人的心硬才為摩西時代所容(太十九8)。但在基督裡,這種行徑卻被視為不可設想的惡行(林前六15)。基督不但沒有廢除這誡命,反而將之加強,將我們今日放蕩的社會不獨容忍、更視為合理的行為,都包括在「姦淫」之內(太五28)。祂又同樣將憤恨的念頭,包括在「不可殺人」之內。誡命不止針對行為,更針對意念和動機(請參看關於第十誡的討論)。

  15. 不可偷盜,這禁令也是為了維持立約社群的團結而設。原來的禁令可能主要針對拐帶為奴(參看創三十七,約瑟的經歷),但一切的偷竊無疑都包括在內。細節可見於盟約法典(如:出二十二1∼4),此處不必贅言。農業社會生活清苦,偷盜什麼財物都有導致死亡的危險,故此偷盜是很嚴重的罪行。這誡命和第十誡有很明顯的關係。

  16. 不可作假見證。在簡單的沙漠社會中,幾乎所有罪行都是死罪,成功的「假見證」和謀殺沒有兩樣。為了避免發生這種事情,見證人必須兼任劊子手(申十七7),他若說謊,便要擔當流人血的罪。生活赤貧使人易於利誘,是各處都有的問題;好幾個假見證人都是舊約的要角(如:王上二十一10)。這誡命廣義而言,無疑也包括了說長道短、搬弄是非(利十九16),尤其是於人有損、不仁不實的閒言閒語。

  17. 不可貪戀。希伯來語 h]a{mad[「渴望」一詞,本身其實無善無惡。只有在對象屬於他人之時,這種誤導的「渴望」才成為惡事。間中有人宣稱,十誡之中只有這條是禁制內心態度,而非外在行為。然而作出這種區別,恐怕是誤解希伯來人的思想方式了。「渴望」與「愛」、「恨」一樣都是行為,含義大致和「覓取」相當。將兩者這樣認同,在幼兒的行為中也顯而易見。房屋依照早期字義大概是指「家庭」,「妻子」則是其中最重要的事物。申命記五章21節首先列出妻子,意思就更明顯了。這些銅器時代的農夫和牧民,還未受到進步社會複雜環境的影響,牛和驢便是他們的財富。此外所餘惟一的動產,則是「奴婢」。渴望和覓取他人財產的至終動機,其實是不滿足於神的賞賜,自證對祂的愛缺乏信心。再者,貪戀對嫉妒有推波助瀾的作用,鄰舍早晚會受到損害;這樣行便是違反了愛的義務。

  海厄特引述阿爾特所說,第八誡禁止拐帶以色列的男丁,第十誡則禁止拐帶他的妻子,或盜竊他的財產。如此區分很不自然,如果真要作出對比,將之視作「行為」(8節)和「動機」(10節)則更為適切。然而一如上述,就是這點也不宜過分強調。

C 約書(二十18∼二十三33)

  本段為二十四章7節所立之約的條款,是「約書」一辭背後的假設(但也有人認為這名字只限於「十言」)。它毫無疑問是個純一的整體,討論銅器時代社會的簡單問題。因此即使是不肯接受現有經文來自摩西的極端批判家,也都承認這個段落的寫作日期很早(起碼在士師時代以前)18。二十四章\cs164節「耶和華一切的話」(和合本作「耶和華的命令都」;參十七14)一般都認為是指這幾章聖經。若然,「約書」加上「十言」便是以色列最早的成文法典了。有人試圖將約書視為十誡的詳細註釋,但都解釋得十分牽強。申命記的法律在很多方面,都可以說是這「約書」的補充。

{\Section:TopicID=194}二十18∼21. 背景

  本節回復到十九章16∼25節所載,神在西乃山顯現時景象的生動形容。然而它究竟是回顧前面以為總結,還是展望下一個段落,卻無法斷定(後者是本註釋的假設)。

  18. 閃電,這字很不尋常,可以譯作「火把」;意即「閃光」或「球狀閃電」(fireballs)。神和亞伯拉罕立約時(創十五章)亞伯拉罕所看見神臨在的表徵,也是以此字形容;本節可能是要故意勾起讀者的聯想。下半節 RSV 譯成「百姓就都害怕、發顫,遠遠的站立」,比「百姓看見就都發顫,遠遠的站立」(馬索拉經文)為佳(和合本略掉第二個「看見」,作「就都發顫,遠遠的站立」)。

  19. 不要神和我們說話。以色列(因為自知己罪)不但裹足不願進到神面前,連聽祂聲音也不敢的主題,在本節首次出現。即使是聖徒,或許──甚至應當──也有相同的感受(賽六5)。然而以色列所畏懼的,正是摩西夢寐以求的事物(出三十三18)。

  20. 試驗你們,這是出埃及記另一個常見的主題。「試驗」的目的大抵是要看他們是否真正敬畏神,遠離罪惡。換言之,人的罪性雖大,他們現時的反應基本上卻是正確的。

{\Section:TopicID=195}二十22∼26. 禮儀上的條例

  (參出二十三10∼19)戴維斯指出古代大部分法典,開始時都首先討論聖所或祭壇的法律,約書也不例外。

  22. 我從天上和你們說話。有人認為這是禁止造像命令的基本理由,因為偶像無法和神屬天的本性相比擬。然而永生神的威榮、真實、能力,大概才是本節的重點:這些都是神有權柄發號如下命令的原因。法典本身在出埃及記二十一章1節開始:「要立的典章是這樣」。留意本節形容耶和華從天上說話,西乃不過是啟示的處所而已。

  23. 與我(RSV),似乎是希伯來原文正確的譯法(和合本作「與我相配」),這譯法又能解釋相對誡命中「當我的面」的意思(出二十3)。金銀的神,意思就是「金銀所造的偶像」(和合本作「金銀的神像」),這措詞可能反映了神祇真是住在偶像之中的天真觀念。另一個可能,則是這詞含有低貶他神的意思(請看考夫曼,Kaufmann):耶和華是活神,它們不過是金銀的神(參詩一三五15)。為耶和華造像當然不可以,但嚴格來說,本節文意只限於他神的偶像。照希伯來語慣例,金銀包括了所有的貴重金屬。

  24. 土壇,可能是族長時代遺俗,他們來自美索不達米亞,那地不像巴勒斯坦,到處是石頭。海厄特認為這壇和無數迦南遺跡一樣,是用曬乾的泥磚造成。雖然有人相信這話反映定居後的農業社會,兩者間卻沒有必然的關係。挪士則堅稱本節和以下的條例,是來自以色列史中非常原始的社會和時代。本段所描繪的壇只有兩種:土壇和用零散粗石砌成的石壇(25節)。兩種都是流浪者的祭壇,有需要時砌成使用,用後可以棄置;兩者都似乎是在平坦沒有「山頂」的草原使用。這和迦南人的習慣不同,他們通常在山丘的頂部築壇(丘壇)。後來的祭壇則以木為骨幹,外面以銅片包裹(出二十七1∼8)。燔祭和平安祭,後者譯作「交誼的筵席」更佳。這兩種是最原始或最常見的祭,本節大抵視之為祭的典型。早期沒有固定祭壇、沒有祭司之時,「全牲的燔祭」也包括了「贖罪祭」的概念(後者供祭司食用)。凡記下我名的地方,儘管部分古譯本作「記下我名之處」(單指一個聖所),現有的讀法似乎才是對的。以色列早期敬拜神的地點似乎超過一個。可以獻祭的地方縱然不只一處,也不是隨便選擇的。它們都是族長時代神曾啟示之處。記下我名,可能是指族長時代將「列祖的神」的新稱號,加在賜下新鮮啟示之處的習慣(參創二十二14)。

  25. 不可用鑿成的石頭。這種用粗石製成的巨大祭壇和土壇不同,它在約書亞記八章31節再次出現,以色列人遵命用未經斧鑿的石頭建造。石頭中有精靈居住,斧鑿能將之趕出的信念,當然與本節無關;經文清楚說明斧鑿能污穢石頭,使之不合耶和華的使用。鑿成或「使方正」的石頭指腓尼基人精緻的「琢石」工程,所羅門時代以色列人首次廣泛應用。

  26. 古代世界祭壇旁邊都有臺階,或許是使場面更莊嚴,但更有可能的,是製造「丘壇」的山丘氣氛〔美索不達米亞的金字塔形廟宇(ziggurat)也是基於同樣的概念,只是規模較大而已〕。聖殿時期的祭壇也有臺階,但遠在此時以前,祭司已經穿著特製的細麻褲子了,故此昔日避免露體的理由已經不再適用(出二十八40∼42)。赤體獻祭是遠古祭禮的特色,這作法可能具有生殖崇拜的意義,亦有可能是宗教上極度保守的例子。無論如何,這種做法在以色列是嚴禁的,亞當夏娃在墮落之後的世界生活時,神為他們製造了衣裳(創三21)。值得一提的是,以色列在金牛犢事件中,同時違背了本段的兩條禁令(金銀神像和赤體獻祭;出三十二章)。這件事並不表示這些條例當時並不存在,反之它證明了立法的必須性。錯謬的神學觀念和道德敗壞經常形影相隨(羅一18∼32),巴力崇拜正是這種現象的寫照。──《丁道爾聖經註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