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约之书(Ⅲ)
出埃及记二十章廿二节至廿三章卅三节(续)
人身损害(廿一12--17)
这一段关系到打人致死,包括造成这种后果是出于故意与无意的。上帝所设下的『地方』(13节)大抵是下一节所提及的坛。逃城尚未提及,因为这乃是为旷野生活的律法。
打父母或咒骂父母的死刑,并非因他所造成的身心损害,而是因为其违犯一条基本诫命。它也表示长辈的经验对社会有特殊的价值。拐卖人口为奴当时是普遍的。特别是在腓尼基人与希腊人中为然;请参看阿摩司书一章六至十节;约珥书三章六节。以色列人是上帝的财富,所以拐带人的便是偷窃上帝的财物。
更多的人身损害(廿一18一27)
这里的律法根木上是澈底的,要求所受的损害尽可能得到补偿。其实际的形式反映出在没有医院照顾伤病者,也没有保险机构给予受害者以金钱的赔偿。如果我们要亲自照顾我们所伤害的人,我们会很小心该怎么作。本段包含著名的『以命偿命』(Lex talionis)。这一点所以常受攻击,一般都是出自明显的反犹太的偏见。它并非要求必须报复,但报复不应超过所损害的。我们不能引用马太福音五章卅八至四十二节这段经文。因为在基督的价值观未被接受时,只要是公公道道,报复有什么不对呢?最初这律法或许是照字面解释的这样使有钱人不致占便宜,而知道有这样的律法存在,对行为有稳定作用。但是到了基督的时代,法利赛人却坚持赏罚必须是相等。
贫困与不幸不应损及一个人的尊严。奴役的事实——并没有暗示说只涉及以色列的奴仆不应夺去一个奴仆的尊严。他必须受到如同自由人一样相当的体谅和待遇。如果他的主人没有这样作,他便没有权留他作奴仆。如果英国较早一代的人记得这事,恐怕今天就差不多不能找到一个女仆了。批评工会的人应当记得,许多时候工会是由于雇主的残酷而创立的。
牴牛(廿一28一32)
在文明社会里,人不只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在他管理之下,或应在他管理之下的牲畜的行为负责。在此,牛,作为以色列农场上可能是最危险的牲畜,便被选为一切有关牲畜的代表。那牛要『用石头』打死,『为要注入对凶杀的可怖,虽然牛没有道德的感觉,也要使那牲畜致死』(何兹),参看创世记九章五节。它的肉不能吃,因为它『被视为污秽,因为它有血罪在其上』(海耶特)。在中世纪时常举行的、为那杀人的牲畜的严肃审讯,毫无疑问是根据这一律法。对主人的警告大抵出自地方上的父老议会。偿金是由至亲提出的,也是应一该给他的。对奴仆的特殊规则,可能是因为他们每每没有近亲。三十舍客勒的银子显然是一个上等奴仆的身价——其所以采用,乃是为了避免每一案件冗长的法律争讼。甚至当购买银子的能力改变的时候,这办法依然继续,是有根据的。何兹认为三十节(『若罚他赎命的价银……』)的主要意思,乃在对以命偿命作粗鲁而又是律法主义的解释;如果一个儿子或女儿被触死,受苦的不是主人的儿子或女儿而是主人本人。
侵犯财物(廿一33--廿二15)
我门以一个颇为习见的疏忽举动开始,当人为盛取雨水或者为贮水打开井盖,忘记盖上。值得注意的是没有提及此人要赔以生命或手脚。这大抵是在以命偿命的原则之下,假定受伤的人可以被证明并非出于故意。
同一疏忽的因素在牛牴触别的牛的法律上亦起作用。
接下来是处罚偷窃的基本法律。请注意标准修订本把经文作了一个颇为显著的整理(新英文本及当代英文本也是一样,但是在耶路撒冷本则有些微的差异)。偷窃,与夜盗相比,含有侵入或者会陷入被指控为杀人罪。现代的经验清楚指明,在黑暗中我们不能确知窃匪的存心。双倍偿还在后世的犹太法律中成了处罚偷窃罪的标准。请注意,没有要他受肉体上的损害或污辱。
犹太传统把廿二章五节解作,『如果一个人烧毁一块田或一个葡萄园,并且让火延开,以致烧了他人的田』(新英文本)。牛群通常不在葡萄园中放。现代烧毁残梗的经验,显示出火焰多么容易漫延及失去控制。我们又一次见到处理疏忽的结果,它绝不能形成为一个人取得原谅的理由。
正如今天,行善事的人,也可能使自己陷入困难之中;第十至十三节指出当他并无遇失时,如何逃避赔偿。『就近上帝』(8节)(编按:中文和合本译作『就近审判官』)的含义不清楚。它当然包括到本地的庇护所去,但是要庄严宣誓,还是由祭司借着乌陵土明宣判,则并未明确;第九节暗示后者,第十一节则暗示前者。阿摩司书三章十二节指明要提出证据证明牲畜是野兽所杀(13节)。